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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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傅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街與桂竹街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與當時騎
乘機車之訴外人 黃秀鳳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秀
鳳受有左手腕骨折、左腳大拇指骨折、右胸挫傷、右膝擦傷
及臉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派員處理,而系爭車輛向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秀鳳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1,56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黃秀鳳對被告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黃秀鳳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秀鳳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63,112元、就醫交通費用2,23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業經原告理賠71,560元予黃秀鳳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電匯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所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
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應注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
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秀鳳所騎機車進入肇事路口
時為支線道車,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此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本院卷第62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黃秀鳳
於途經事發地點時,本應禮讓幹道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黃秀鳳竟疏未注意,致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黃秀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造成黃秀鳳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
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黃秀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黃秀鳳應負
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50
,092元(計算式:71,560x0.7=50,092,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092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29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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