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二
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0二三七七七號之本票一
紙,詎於上開到期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未果,爰本於票據追索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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