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0、6161號、104年度偵字第522、5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楊明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刑法第222絛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於104年5月5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4年
5月11日起延長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之部分坦承外,餘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述、證人 黃易群 、陳博陵、 林俊傑 、乙女、 楊麗姿 、 林慧如 、 葉秀娟 之證述及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總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平面圖、診斷書、採證光碟、書面紀錄、工作紀錄簿、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04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