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武輝明知BT(BitTorre
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俗稱「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 迅雷 (Xulmei)軟體係使用上開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然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8時22分至翌(19)日1時45分許,在其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IP位址:59.115.6.174),使用迅雷軟體聯結網際網路後,下載告訴人擁有專屬授權之「等一個人咖啡CafeWaiting
forLove」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以上開擅自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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