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秀麗於民國108年10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0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許俊逸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6年間亦有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