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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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鎮輝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0)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1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五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6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