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添於民國108年12月5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大學三十一街口,與 謝蕎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致與騎乘機車之謝蕎宇發生擦撞,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