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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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品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7月4、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稍晚,在同一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其他販毒案件,發現曾品華有購買毒品之情形,而於107年7月6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品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42號)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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