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
另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唐莉蓁 於民國78年12月間與原告結婚
,婚後唐莉蓁私下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復又再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
,並假借原告之名義在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及盜用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
之本票一紙予受款人即被告。被告於88年7月9日持上開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
年度票字第1913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取
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89年1月7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座落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5樓房屋及原告任職之宏
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案號89年
度執字地1089號),共取得原告薪資債權138,332元、獲配
假扣押執行費6,640元,此時原告方才知悉唐莉蓁冒用原告
名義簽立本票向被告借款一事,原告遂於95年3月28日對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95
年度訴字第3849號),案經鈞院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送
鑑定確認上開文件之原告簽名、印文均係遭偽造後,並判決
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及應將被告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
33049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6月15日之分配表中之債權剔除,
而該執行名義既已不存在,其關於執行費用之負擔,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行負擔,是該被告所獲配之
6,640元之執行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對原告既
無本票債權存在,亦因被告持虛偽不實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致原告損失薪資138,332元及支出假扣押執行
費用6,640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共144,97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72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8月14日與債務人唐莉蓁及 李美女 等
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一份,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暫緩執行原
告所有不動產,並約定借款人唐莉蓁應恢復正常繳款償還所
欠債務,原告擔任借款人唐莉蓁之連帶保證人,如為依約履
行清償債務者,則該協議即終止,被告得繼續執行拍賣抵押
物取償,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對
唐莉蓁之借款債務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本件原告於原
借款契約、本票之簽名雖非正,係僅表示原告依原契約不負
保證責任,惟原契約仍屬有效,而原告另於協議書中表明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應自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且兩
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承辦行員並未脅迫原告,且依民法第
93條之規定,如有原告受脅迫情形發生,原告應於發現脅迫
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撤銷該為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該原告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應為
有效之法律行為;另原告既應負保證人責任連帶清償借款人
唐莉蓁所欠債務,而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之
執行費、扣押之薪資債權與原告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被告
自得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唐莉蓁向被告辦理借款時假借原告之名義在
借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及盜用原告名義
簽發3,6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以及被告持上開本
票取得88年度票字第19134號裁定並執行取得原告薪資債
權138,332元、獲配假扣押執行費6,640元,嗣原告對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勝
訴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執行命
令及收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被告
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被告依執行
程序取得之原告薪資債權138,332元、獲配假扣押執行費
6,6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原告於89年8月14日與債務人唐莉蓁及李美女等人
共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與被告間應自成立另一保證契約云云置辯,惟
查前開協議書上就連帶保證人方面雙方協議增列李美女為
保證人,並無增列原告為保證人之意思,此見卷附協議書
第3條自明。協議書之前言雖有「以甲○○為保證人」字
樣,乙方簽名欄雖有「連帶保證人甲○○」字樣,但遍查
協議書內容均無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權利義務之約定,因認
此僅為協議時依循原金錢借貸契約稱謂之記載,不能認為
兩造於借貸契約外另成立一新的保證契約,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972元
,及自其中138,332元自89年10月6日起(被告收取該筆薪
資債權之次日),另6,640元自95年6月16日起(被告收取
該筆假扣押費用之次日)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利息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