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上訴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 劉祚華
劉祚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母 許綉蓮 所有同小段3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被上訴人共有同小段264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86⑴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386⑴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386⑴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原為訴外人 陳許榮 (即上訴人之子)與許綉蓮(下稱陳許榮2人)共有之一筆土地(下稱原土地),伊父 劉家奎 於民國64年間,經陳許榮2人同意,在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陳許榮於71年間死亡,上訴人繼承其原土地應有部分,於76年間訴請分割原土地(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鄰地,並登記完畢,劉家奎則將系爭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分割時,就該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異議,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伊拆除越界部分,且拆除該越界部分,已影響該屋結構安全,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陳許榮2人於50年間因買賣而共有原土地,於64年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劉家奎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劉家奎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71年間陳許榮死後,繼承其原土地應有部分,原土地於76年間經法院另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鄰地,依序分配予上訴人、許綉蓮。系爭同意書內載陳許榮2人均同意劉家奎在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等字,上訴人不爭執陳許榮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且自承該同意書係同意使用部分土地,復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足徵劉家奎與陳許榮
2人間就原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陳許榮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單獨行為而無效,至其於成年前是否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其成年後為承認,因其已死亡,事隔久遠,人物全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衡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40年餘,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未敘及該屋無權占有原土地,倘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經承認,陳許榮生前不可能無異議,且上訴人迭稱陳許榮雖同意於原土地興建該屋,然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後,使用借貸關係應予終止等情,益證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陳許榮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或於其成年後承認。上訴人既未另舉反證,自不得推翻之。則其因繼承及另案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即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其次,劉家奎、被上訴人因與陳許榮有親屬關係,可推斷其均合理信任土地所有人同意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合法占有原土地,劉家奎始於98年間將該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共有;參以該屋為合法建築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已穩固存在40年餘,現出租他人經營咖啡輕食小館,經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編入「發現高雄36個小角落」書中有故事性亮點店家之一,具有價值及經濟效用,且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已鑑定,倘拆除該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不但施工困難,將致該屋傾倒,嗣亦無法辦理各項建築執照事項,基於維護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等情,被上訴人受贈取得該屋所有權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居住,因該屋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並非無人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仍在使用期限範圍,上訴人片面終止該契約,即非合法,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86⑴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陳許榮2人於64年間,同意劉家奎在其共有之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其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繼承陳許榮所遺原土地應有部分,原土地於76年間經法院另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鄰地,依序分配予上訴人、許綉蓮,上訴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劉家奎則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該屋存在系爭土地40年餘,現出租他人經營咖啡輕食小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於上訴人(含被繼承人陳許榮)、許綉蓮2人與劉家奎間有其效力,除其間另有特約外,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劉家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果被上訴人未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尚非損人而不利於己。原審未遑詳查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交還系爭386⑴土地可得利益若干,暨其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何,亦未審究上訴人對系爭386⑴土地,長期無法使用收益,尚須負擔土地稅捐,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從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卻因早已未居住其內,得以出租他人,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獲取租金新臺幣15,000元(自第4年起調漲3%,見一審卷㈠34頁),並相互比較衡量,資以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繼續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惟該條規定,係以有償之租賃關係為其法律效果,資以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原審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法律關係,逕認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至該屋無法繼續居住或不堪使用時止,均無須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予上訴人,是否符合類推適用之法理及公平,亦待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