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載為「同日13時5分」,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載為「同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分別於96年及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刑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