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上訴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杉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 刁建生 局長、該局公共關係室公關股股長 利坤財 等人有行政違失,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僅函覆利坤財部分,未就刁建生部分處理。伊乃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陳情函第7點:「為何市長將陳情信轉給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而該處故意缺漏刁建生部分不查,故意包庇刁建生?」,第8點:「如果該處認為本案不屬其管轄,應於公文表示,並移轉相關管轄機構,請釐清刁建生有無行政責任是否屬該處管轄?」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同年4月19日答覆伊並副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無視於102年2月6日之函覆就刁建生部分隻字未提,竟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顯與事實不符,使伊背上胡亂陳情之污名。另伊從未與刁建生見面接觸或對話,該電子郵件竟記載:「 張員 (即 張隆名 )因歸建問題,迭由您(即上訴人)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等語,誣指伊與刁建生發生齟齬(爭執),並將該不實訊息散播與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除均不法侵害 伊之 名譽權外,並令伊知悉配偶張隆名所以被列入心理輔導對象,係因伊與 伊子 被認定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所致,使伊因懼怕張隆名遭精神折磨而畏於陳情,亦侵害伊之(言論)自由權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於原審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道歉方式為該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臺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張隆名之配偶,於102年1月22日向臺中市市長信箱陳情張隆名莫名受該局前局長刁建生歸建處分,並指稱刁建生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純正瀆職罪及強制罪(下稱恐嚇等罪嫌),伊經內部調查後,認刁建生係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上訴人配偶之職務調整及評定考績,不涉行政疏失,不予懲處,於102年2月6日函雖未就刁建生部分之處理結果為具體說明,僅係函覆內容欠周詳,無包庇吃案之情。上訴人不服,復於102年4月10日向行政院陳情,指伊故意缺漏處理刁建生失職部分之行政責任,經行政院發交臺中市政府處理後,伊再以同年月19日函覆經調查後刁建生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已就刁建生行政責任部分補充函覆,無所指之吃案。上訴人不得因伊調查結果刁建生不涉及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即主觀認其名譽受損。又上訴人先於102年1月18日提出陳情書,限刁建生2日內處理及回覆張隆名歸建處分乙事,並稱如逾時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令伊滿意,將向監察院等機關陳情並發佈新聞;其子又於同年月22日致電刁建生,請其撤銷張隆名原(歸建)處分。刁建生未遂得上訴人母子之願,雙方立場不同,縱上訴人未曾與刁建生見面,但其母子與刁建生意見不合應屬事實,則伊102年4月19日函稱「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並無不合。張隆名就其職務之調整,不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却由上訴人母子以陳情書及電話方式提出陳情,與刁建生意見不一,此舉可能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且張隆名不適應其職務之調整,臺中市警局將其列為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對象,係幫助張隆名之作為,無使用不法手段加害張隆名之意,上訴人以己意解讀伊函覆內容,指稱將侵害其言論自由,自非可採。況上訴人對刁建生提出系爭恐嚇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他字第1249號函,以查無犯罪實據予以結案,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案之處理並無違誤。伊所屬承辦人均依規定處理上訴人陳情事項,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稽之上訴人102年
1月22日陳情書關於刁建生部分,依「事實」、「違失理由」欄載所認刁建生涉及不當行政措施及有關刑事罪嫌,再參以「陳情訴求」欄載之四項訴求,暨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之函覆內容,固足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指陳刁建生部分之處理結果為具體說明。然觀上訴人102年4月9日之陳情書、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之覆函,可知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函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僅係單純回應上訴人4月9日之陳情,無指稱上訴人以不實內容陳情,亦無何上訴人所稱「暗示上訴人故意虛偽陳情」之詞。上訴人稱上開函覆內容將使人對其誠信產生質疑,乃屬主觀臆測,並無可取。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後,經發交臺中市政府查處逕復上訴人並副知該電子信箱小組,則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19日函副知行政院,係依行政程序辦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函覆內容散播與行政院承辦公務員知悉,亦非可採。觀諸上訴人102年1月18日之陳情函,上訴人限期刁建生2日(1月21日至1月22日)內處理及回覆陳情事項,並稱如逾時未獲回覆、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令其滿意,將向監察院、警政署及法務部陳情,並適時發佈新聞,標題為「高階警官集體霸凌欺壓警員」等。另依上訴人之子於同年1月22日致電刁建生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見刁建生對上訴人1月18日之陳情信及上訴人之子來電,確有不滿,並表明張隆名之事應由其本人出面,不需由太太、兒子出面處理。上訴人母子與刁建生對「張隆名歸建」乙事,雙方立場不同,意見無法相合。而「齟齬」一詞,係指牙齒上下不整齊,比喻彼此不合之意。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函覆稱「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與刁建生「發生齟齬」,及將該不實訊息散布與行政院承辦公務員,侵害伊名譽,亦不可採。稽諸「行政院所屬及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協助方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被上訴人抗辯將員警列為員警心理輔導工作執行計畫之對象,目的係協助員警適應警察機關生活、提升員警心理健康、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定,進而提升整體警政效能,為可採信。上訴人102年4月9日陳情函第5點稱:「警政署及警察局表面上要等司法結果,可是實際上卻用『關懷輔導單』將我先生列入輔導……請問他們的用意到底是甚麼?」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覆「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輔導員警係以提升員警心理健康、維護警察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為目的,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僅係單純回覆上訴人陳情內容,非上訴人所稱「惡害之通知」,亦無藉此限制上訴人夫妻、或其子之陳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回覆內容侵害伊之(言論)自由,非可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言論)自由,並無可取。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及以附表所示之道歉方式為該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102年2月6日之覆函,雖未就上訴人同年1月22日陳情書指陳刁建生所涉不當行政措施之處理結果為具體說明,然其同年4月19日覆函稱:「您陳情刁局長部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係單純回應上訴人4月9日之陳情內容;上訴人及其子於102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分別以陳情信、電話,與刁建生就「張隆名歸建」乙事,雙方處理態度不一致,被上訴人4月19日函覆「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與事實並無不符。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函覆「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員警心理輔導工作計畫,…張員因歸建問題迭由您與您的兒子多次與刁局長發生齟齬,影響機關內部和諧與安寧,列入輔導對象,亦屬有據。」僅係回覆上訴人同年月9日陳情函第5點「警政署及警察局…,可是實際上卻用『關懷輔導單』將我先生列入輔導…請問他們的用意到底是甚麼?」並非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之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基礎事實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