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禾田土木包工業兼代表人潘素鳳被告禾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明輝 被告 鼎雄 工程行代表人 郭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素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禾田土木包工業,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禾發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鼎雄工程行,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素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潘素鳳係被告禾田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又係被告禾發營造有限公司、鼎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其等為商業行為,被告潘素鳳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禾田土木包工業、禾發營造有限公司、鼎雄工程行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潘素鳳製造假性競爭,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另審酌被告潘素鳳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上開標案之規模不大、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素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潘素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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