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栩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栩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栩堯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 鄭一雄 所飼養之小狗向其吠叫,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持旁邊扶手樓梯拆下之木板,損壞鄭一雄所有之狗屋,並打傷鄭一雄所飼養小狗之嘴巴,足以生損害於鄭一雄。嗣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察 劉宇曜 獲報依法前往處理,劉栩堯於劉宇曜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另行起意,以「記著你的臂章號碼,要處理你……」等語對劉宇曜施以脅迫,復另行起意,於警員劉宇曜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腦滿腸肥」等語侮辱劉宇曜(起訴書誤載為劉栩堯,應予更正)而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栩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一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林春輝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劉宇曜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按,被告劉栩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栩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劉栩堯係基於同一之損壞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損害同一告訴人鄭一雄之狗屋及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只應論以一個毀損罪。又被告劉栩堯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