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佑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前科部分應補充「洪佑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9年7月6日、7日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