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9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56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16%計算
,到期日為92年4月10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到期日向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