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郭月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竹監苗字第54-ZFC1457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於104年2月24日7時5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區),而於104年3月18日掣發國道交警字第ZFC145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FC14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高速公路局於103年底取消寶山交流道前之新竹系統交流與國道三號的匯流設計,改為新竹系統交流道單線接軌寶山交流道,國道三號車輛若欲進入寶山交流道,必須跨越槽化線排隊等候進入車隊尾部(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2款),或者⑵變換車道進入車隊中較大空隙(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駕駛人因高速公路局規劃的瑕疵行車動線,被迫選擇跨越槽化線排隊等候進入車隊,因為沒有合法的行車動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之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有明文規定。
2.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4年5月19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有關「槽化線」之設置,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104年2月24日7時55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100公里路段(新竹系統交流道),由主線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入口閘道車道,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該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有關申訴人以『當日該路段塞車』為由提出陳述,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時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入口閘道車道(加速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
3.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光碟及截取照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及截取照片,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乙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經查,系爭路段係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新竹系統交流道至寶山交流道間之車道,該路段除主線三車道外,最外側為輔助車道(100K+000~99k+270),提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進入主線加速車流與下寶山交流道減速車流之交織空間,此有被告104年9月30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區○道○○○路局104年5月21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39至41頁)可參;又前揭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進入主線車道與主線車道駛出寶山交流道交接處,各設有一處三角形之槽化線區,其中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進入主線車道之槽化區鼻端為100K+330、槽化區端點為100K+175,另主線車道駛出寶山交流道交接處之槽化區端點為99K+270,槽化區鼻端為99K+098,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0月14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53至54頁)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按,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據此,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系爭時間,在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前揭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右前斜跨越前揭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進入主線車道之槽化區鼻端與槽化區端點間○○○區○○○○○道前之匝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影像截取照片附卷足憑(見卷第31頁)。然查,依前揭舉發影像截取照片亦可知,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時段,輔助車道已因車輛擁塞致而處於停止狀態,且停止車輛並已延伸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進入主線車道之槽化區中段右側之輔助車道前之匝道,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若欲駛入輔助車道,除以前述方式為之外,僅餘駛過槽化線區後,在主線車道停車再俟機駛入輔助車道一途,惟後者方式勢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8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且此停車再俟機駛入輔助車道之方式,其對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而言,其危害遠遠大於系爭車輛前開之違規方式,而明顯不足以採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實難以期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系爭時間,在行經系爭路段時,應依規定變換車道即遵守不得跨越槽化線區之規定,更難將輔助車道擁塞情形所造成之違規行為之不利益,歸於用路人即原告。
(六)綜上,本件實肇因於北上新竹系統交流道與寶山交流道間距設置過近,致主線車道上無加減速車道可讓用路人利用駛出,而必需利用唯一一線之輔助車道始得駛出高速公路,復因上開輔助車道車輛擁塞,導致路用人根本無從利用輔助車道駛出,是本件原告雖有跨越槽化線區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實難認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未考量上情,逕予處罰,應有未合。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