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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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即甲○○被告號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涉嫌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9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已搬離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自91年8月間起在嘉義中正大學教書,其92年4月16日通知原告遷離上開房屋之存證信函也寄到中正大學,92年4月24日原告並未進入上開房屋,被告竟虛構事實控告原告竊佔,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5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明知原告未竊佔上開房,竟為私力收回房屋,誣告原告共同竊佔,不但侵害原告名譽,且影響被告在教育界之身份地位、未來考績升等,致原告身心深感痛苦,被告自應予相當之賠償,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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