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原告之生母 張珈禎 未與被告結婚前即生下原告,張珈禎為顧及非婚生子易遭人指點,遂與被告違反真實之認領,惟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的血統關係存在,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類遺傳因子DNA血緣鑑定,故被告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非被告與原告之婚生子。
三、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親子關係時,不因認領而成為親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行為仍屬無效。查被告於80年5月27日認領原告,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親子關係,被告於80年5月27日所為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