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二五六五、二五八0號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四二二號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有關丙○○、丁○○施用毒品部分:㈠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馬亨亨大道與臨海路旁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解送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㈡丁○○前曾於九十三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東市○○○○道旁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為警查獲,分別解送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經警員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街○○○號門外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欄杆四片,得手後旋將該欄杆四片藏匿於同上市○○○○道與勝利街一八四號巷口旁之空屋。
㈡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前往同上縣○○鄉○
○村○○路六六二之七號,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該房屋鋁門窗框條,得手後將鋁門框條放於麻袋中,為民眾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及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框條。
㈢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
七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前往同上市○○路○段○○○巷之警東新村,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竊取由甲○○管理之鋁門窗條共七十條得逞,為甲○○察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上路三段四0一巷內逮捕 郭昱峰 ,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及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條七十條,丙○○則已趁隙逃匿。
㈣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同上
市○○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空軍基地慈恩三村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得手後逃逸,並將該竊得之財物變賣給協聯資源回收場,變現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丙○○、丁○○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同上市○○○○道登天橋荖葉園內,拾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白鐵水塔一個,共同搬運該白鐵水塔,予以侵占入己,行經同上市○○路及博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信警刑字第0九四000四九三八號卷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之簡式審判筆錄),又其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見同上警卷第七頁)在卷可按,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四頁、信警偵字第0九四000四八一四號卷第五頁、核退卷第一三七五號第十九頁及本院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採尿液;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採集尿液,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見同上警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另其曾於九十三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施用海洛因之成癮性極高,完全戒除不易,堪認其自白屬實。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晚上十一時左右,前往臺東市○○街○○○號旁空地,竊取白鐵欄杆四片,得手後放置於馬亨亨大道與臺東市○○街○○○巷口空屋等語(見信刑警字第0九四000四六四五號卷第四頁、本院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臺東市○○街○○○號,伊所有之白鐵欄杆四片遭竊,當時伊有聽到聲音,所以打開窗戶,看見一男子,年約四十幾歲,但因身體開刀,行動不便,所以沒有追去,經伊指認確實是被告丙○○所竊無誤等情綦詳(見同上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偵卷第二四九二號第十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見同上警卷第十三頁、二十頁至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白鐵欄杆四片之事實。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信刑警字第0九四000四六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及本院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係村長發現被告在一個廢棄的空屋正在拆鋁門框並將玻璃丟棄在一邊進而報案,伊前往處理發現被告已經拆很多,一幢幾乎都拆光了,又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持有工具,好像是螺絲起子還是老虎鉗,因被告是現行犯,該案件有移送等情(見本院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兇器竊盜之事實。
五、有關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當天伊跟丙○○一同前往,伊等有使用螺絲起子跟老虎鉗偷鋁門窗條,又丙○○見警察來時就先騎機車逃逸等語明確(見信警偵字第0九四000四七九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頁及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同上之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當日伊是經由眷民告知有人在行竊方巡邏,有發現兩名竊嫌在分解鋁窗,又伊有拉住一名竊嫌,另一名趁機逃逸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且有證人 黃廣興 證陳:當天有人呼叫追賊,伊就過去幫忙,有抓住竊嫌,並起出老虎鉗跟螺絲起子,甲○○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見同上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堪認被告二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兇器竊取鋁門窗條之事實。
六、有關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冷氣機一台,並將該冷氣賣與位於臺東市○○街○○號之協聯資源回收場等情(見信警刑字第0九四00五一六一二號卷第三頁),並有被害人即空軍政戰室副主任庚○○於警詢中指訴:位於臺東市○○路○○○巷○弄內所屬電器、鐵器、電纜線及其他可變換金錢之物品,因該址居民目前搬遷中,所遺留物品均屬於伊單位所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所屬單位並沒有派遣士兵或聘僱他人做清理及搬運,被告搬運、販賣之冷氣機並未經過同意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協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碧霞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臺東市○○街○○號,販賣一台冷氣機等詞相符一致(見同上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見同上卷第九頁、第十一至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冷氣機一台之事實。
七、有關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錢江輝 於警詢中證述:該白鐵水塔並非係伊所有,亦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二四九二號第十四頁),且有證人 張河銘 於偵查中結稱:該白鐵水塔並非伊所有,亦不知道該白鐵水塔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二四九二號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復有代保管單據一紙及照片四張(見刑警字第0九四000四六四五號卷第十四頁、十八頁至十九頁),堪認被告二人拾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白鐵水塔一個,共同搬運該白鐵水塔,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有該證物扣案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又有關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份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且本院認有連續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得財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二人曾因施用毒品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有關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非係違禁物,且未扣案,況被告表示使用完畢即丟棄,顯然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雖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經扣案,然上開工具並非係違禁物,且被告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該工具均是在現場取得等情,被告二人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缺乏證據證明為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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