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證人 許利元 及被告甲○○○及店員 江志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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