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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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橡皮接管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6年8月6日22時4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即主動打開其機車之置物箱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王信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檢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自首減刑部分補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
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16頁),被告該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吳峻豪 購買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吳峻豪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該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起訴程序部分補充:㈠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前案施用毒品後再犯,惟係在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且被告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檢察官將本案予以簽結併入前案,並說明適用前案同一毒品戒癮程序,並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前案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犯行雖於前案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之106年8月3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同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年3月20日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在同欄一、㈠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核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而予以併案等情,有檢察官107年3月20日簽文(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23頁)附卷可考,是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範圍,應已包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因被告分別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22日19時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2月28日晚上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6日公告),有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後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依法追訴處罰,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玻璃球1個、橡皮接管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王信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5月
1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朋友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18時33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吸管2支、玻璃球1個、橡皮接管1個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段28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106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玻璃球1個、橡皮接管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