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吉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錢魚貳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阮吉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錢魚2尾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阮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進入 李俊傑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漁會停車場內之「53酒久碳烤店」內,持店裡擺放之漁網自水族箱內撈取活魚,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以此方式竊取金錢魚2尾(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嗣李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碳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吉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