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骨灰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 陳幸珠 被告 賴炳林 之繼承人 賴月英 被告五湖園追思寶塔(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因返還骨灰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賴月英之戶籍謄本、被告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