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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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原告 池豐 住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197巷16之2號被告 池德良 住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218巷219號
羅德盛 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5弄8號5樓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德旺 住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350號3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二路35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池德旺、羅德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85、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結案後,被告於未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作業前,便逕自於其所分配到之土地範圍內砍伐林木,並雇怪手整理土地。為免舊地籍圖不正確及維護各分割人利益,原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辦理登記,並代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登記規費(下合稱系爭規費),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池德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4元。㈡被告池德旺應給付原告3,589元。㈢被告羅德盛應給付原告12,954元。
二、被告池德良則以:原告沒有給我739土地分割費用,我沒有錢還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池德旺、羅德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固提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楊地
(02)05650號登記案暨繳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2年0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8至23頁)。惟原告未提出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證據,難認兩造間就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池德良給付原告12,954元;被告池德旺給付原告3,589元;被告羅德盛給付原告12,9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薛福山附表
池德良池德旺羅德盛備註印花稅10,723元2,973元10,723元複丈費9,000元、登記費11,326元之分攤公式:以各人所繳印花稅佔全部印花稅即97,682之比例計算複丈費988元273元988元登記費1,243元373元1,243元小計12,954元3,589元12,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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