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惠
趙宜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宜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等行經台72線與客屬大橋路口時」更正為「其等行經台72線客屬大橋附近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喬惠、趙宜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 涂蓁尉 、 黃聖芬 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5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喬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配偶已過世、有一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女兒、在科學園區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趙宜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8個月、3歲之子女同住、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涂蓁尉、黃聖芬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楊喬惠
趙宜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惠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中線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趙宜人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楊喬惠車後之同線車道同向行駛,其等行經台72線與客屬大橋路口時,因遇紅燈而停車。待綠燈亮起時,其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喬惠所駕車輛先追撞前方由涂蓁尉所騎乘搭載其妻黃聖芬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趙宜人所駕車輛又往前追撞楊喬惠車輛,使楊喬惠車輛再往前推撞涂蓁尉之機車,致涂蓁尉受有左手掌多處挫傷、頸部多處挫傷、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黃聖芬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涂蓁尉、黃聖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喬惠、趙宜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涂蓁尉、黃聖芬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保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協和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7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等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