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戊○○」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戊○○」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戊○○」印文貳枚,均沒收。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8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區○○路○○○號「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至順寶貝大樓管理費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至順寶貝大樓之公共基金,係以管委會名義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開戶,分別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活存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定存帳戶),並於95年3月3日,在該定存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即3年期定期存款,原到期日98年3月3日,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定期存款),且為求制衡控管,上開活存帳戶及定存帳戶原約定印鑑式樣,均由「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乙○○」、「戊○○」等3枚印文共同組成,亦即須同時蓋用上開3枚印文,始符合原約定印鑑,始得辦理領款、變更印鑑等申請事項。而其中「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乙○○」之印章,均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負責保管;「戊○○」之印章,則由管委會監察委員戊○○自行保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
(一)先於95年10月5日前某日,利用高雄市區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依照上開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活存帳戶及定存帳戶之原約定印鑑式樣,偽刻管委會監察委員「戊○○」之印章。旋於95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5日)前往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在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活存帳戶及定存帳戶等2份「更換約定印鑑」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上,均蓋用其保管之「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乙○○」印章及上開偽刻之「戊○○」印章,偽造「戊○○」印文以組成原約定印鑑,而偽造上開2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更換印鑑申請書,用以表彰戊○○同意將各該活存及定存帳戶之原約定印鑑式樣,均由同時蓋用「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乙○○」、「戊○○」等3枚印文,變更為新約定印鑑式樣即僅需同時蓋用「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乙○○」等2枚印文之用意,並進而將上開2份偽造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均提出於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准其更換約定印鑑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戊○○,同時足生損害於至順寶貝大樓住戶對於公共基金帳戶存款之制衡控管機制,及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對於客戶約定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完成更換上開印鑑後,再於95年10月12日前往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將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上開定存帳戶內之
100萬元定存單辦理提前解約,轉入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上開活存帳戶內,並於同日自該活存帳戶將該100萬元存款領出,供己花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至順寶貝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之公共基金100萬元。嗣因至順寶貝大樓住戶發現乙○○遷離至順寶貝大樓,乃於96年8月2日向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查詢帳戶存款支用情形,而發覺上情,並由該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戊○○於96年8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言詞申告,乙○○則於得悉事發後,始於96年8月7日自行到案。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定存100萬元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2、29、82、184頁),且經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4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4、8頁)、證人即住戶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9-110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影本4份(含活存帳戶原約定印鑑式樣及新約定印鑑式樣、定存帳戶原約定印鑑式樣及新約定印鑑式樣)、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存單)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98年9月
9日新光銀華夏路字第980050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對帳單、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95年1月15日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他字第1806號卷〈下稱聲他卷〉第5-7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286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他一卷第10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戊○○」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戊○○」之印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稱其已於96年8月7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云云,惟告訴人戊○○於96年8月6日,即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言詞申告乙○○設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乙○○於偵查機關已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後,始於96年8月7日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2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頁、他二卷第2頁),即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住戶推舉擔任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竟貪圖私利,偽刻監察委員之印章,擅自更換公共基金帳戶之印鑑,復侵占公共基金100萬元,辜負住戶信賴,造成住戶損失,迄未返還分文,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欠佳,原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09-210頁),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見鼓山分局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鋌而走險(見訴字卷第185頁被告供述),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6月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之期限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96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偽造「戊○○」印章1顆,雖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訴字卷第184頁),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含活存帳戶及定存帳戶),業經被告提出於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已屬該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領取人」欄位所蓋用偽造之「戊○○」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即侵占活存帳戶存款4萬8,618元、1萬4,501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於95年11月2日,前往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自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上開活存帳戶內,提領存款4萬8,618元;再於95年12月1日,前往前揭銀行,自同一帳戶內提領存款1萬4,501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至順寶貝大樓95年、96年收支總帳影本、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98年9月9日新光銀華夏路字第980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95年11月2日領取之4萬8,618元、於95年12月1日所領取之1萬4,501元,均係用於至順寶貝大樓之公共事務上,發給3名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當月薪水共5萬4,500元,並支付當月公共維修費用1萬4,501元,伊自己還貼錢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
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95年11月2日,前往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自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上開活存帳戶內,提領存款4萬8,618元;再於95年12月1日,前往前揭銀行,自同一帳戶內提領存款1萬4,501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98年9月9日新光銀華夏路字第980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3、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各曾坦認有侵占上開金額分別為4萬8,618元、1萬4,501元之存款,惟其後已否認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自不得僅以其上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三)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至順寶貝大樓之管理員、清潔員之薪水係由主委去領錢,再發給管理員,沒有簽收單據,只有公告收支情形。至順寶貝大樓每月維修項目,包括消防每月3,000元、機械停車位每月4,500元、電梯每月2,500元,這些費用都是由乙○○或他母親將錢交由管理員支付給廠商。乙○○跑掉後,住戶於96年間改選丁○○擔任新主委,當時並無積欠管理員及清潔員薪水,伊未聽說有管理員或清潔員向丁○○反應未領到之前的薪水,亦未聽說有廠商向丁○○反應未收到之前的維修費,也沒有人向伊反應該領的錢沒有領到等語(見訴字卷第87-9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被告離開至順寶貝大樓,迄丁○○接任主委之間,伊沒有聽說管理員、清潔員或廠商反應未領到之前的薪水或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證人即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員丙○○則到庭證稱:乙○○擔任至順寶貝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管理員的薪水是乙○○直接拿給管理員,清潔、電梯及車位之維修費用,則是乙○○拿給管理員後,由管理員支付給廠商。95年底至96年初這段期間管理員的薪水都有按月正常給付,伊都有拿到,沒有延欠的情形,而清潔、電梯及車位之維修費用,也都有按期付給廠商等語(見訴字卷第159-161頁)。證人丁○○證稱:伊接任主委時,至順寶貝大樓之財務均由財務委員甲○○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證人甲○○則證稱:伊於96年8月起接任管委會財委,由管理員那邊接管5萬7,800元,支付7月份管理員、清潔員薪資,短少200元,伊自己貼付,廠商維修費用係於8月14日才要支付,經收取管理費後正好補上。伊接財委時,管理員只有對伊說7月份的薪水可能付不出來,伊接任財委後,並沒有廠商來要96年6月份以前之維修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73-175頁)。顯見被告擔任主委期間,均有按期給付管理員、清潔員之薪水,及廠商之維修費用,並未拖欠。
(四)又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至順寶貝大樓95年5月份至96年6月份之收支總帳影本(見偵緝卷第32-43頁),多數月份均呈現入不敷出之超支情形。依該收支總帳之記載,並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日、95年12月1日所領取之存款,確未用於至順寶貝大樓之公共事務如管理員、清潔員之薪資及廠商之維修費用,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所領取上開4萬8,618元、1萬4,501元之存款,確未用於至順寶貝大樓之公共事務,而係侵吞入己,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為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應認舉證仍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蓋用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號│││││├─┼────────┼───────┼────────┼─────┤│1│新光銀行存款業務│申請人/領取人│偽造之「戊○○」│97年度聲他│││各項事故/變更/││印文1枚│字第1806號│││終止申請書(活存)│││卷第7頁│├─┼────────┼───────┼────────┼─────┤│2│新光銀行存款業務│申請人/領取人│偽造之「戊○○」│96年度偵字│││各項事故/變更/││印文1枚│第28678號│││終止申請書(定存)│││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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