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越股被告張豪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2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豪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5號被告張豪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將本件遠傳電信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將 蔡念彤 所遺失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綁定張豪恩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於iTunestore盗刷消費共15筆,嗣因蔡念彤接獲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張豪恩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張豪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0告訴人蔡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全部經過。0Apple所覆訂單交易記錄1份證明告訴人因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之事實。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豪恩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