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