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 許江山
許江水 杜許玉 林 許寶珠 許進文 黃 許春香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江池 被告 許進忠
許水山 陳 許素雲 蘇 許素琴 許素蓮 林 許淑真 許素瑟 謝許素琴 兼前列七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許江海
許信義 文 許幸子 許月裡 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號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丑○○
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子○○
寅○○被告 許素娥
許素蕉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 許庭瑜
許福全 即 許渴乳 之承. 許太平 即許渴乳之承. 許明 風即許渴乳之承.張許明霞即許渴乳之. 許寶鑾 即許渴乳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許渴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8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福全、許太平、 許明風 、張 許月霞 、許寶鑾等5人,業據原告提出許渴乳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2頁)、戶籍謄本6份(本院卷二,第43-48頁)為證,原告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承受訴訟意旨(本院卷二,第128頁),本院業將該承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於其餘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4~79頁),則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就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 永寧 段224地號土地、面積1,178.08平方公尺;永寧段227地號土地、面積1,100.5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辦理返還」;嗣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許江山、許江水、許江池、杜許玉、 林許寶珠 、 黃許春香 、許渴乳、許進忠、許進文應就被繼承人 許泉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田 、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許信義、 文許幸子 、許月裡應就被繼承人 許目 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265地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許江海、丙○○、許水山、 陳許素雲 、 蘇許素琴 、許素蓮、 林許淑真 ,許素瑟應就被繼承人 許進級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7,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予原告,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93-19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本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同一事實,其訴訟、證據資料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及訴訟資料,是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許福全、許太平、許明風、 張許月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 許同 所有,許同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其於生前即已將各土地為分配,其中系爭土地即言明分配予 許青 與 許相 各取得2分之1。嗣許同於20年6月13日死亡,許同死亡後系爭土地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才由合法之繼承人許泉、許青、 許目虱 、許相、許明、 許瀨 會同辦理繼承,但繼承遺產時卻因 許同之 繼承人許泉、許青、許目虱、許相、許明、許瀨等6人皆不識字及辦理登記時之疏失,遂將其6人均登記為遺產之共有人,又兄弟間彼此並約定將來實際權利人如欲辦理移轉登記或出售自己應分配之土地,經實際權利人通知後,其他登記名義人即須將印鑑資料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今許同之繼承人許泉、許目虱、許明、許瀨等4人都已將土地出售,而前許相、許青之繼承人也都配合辦理出售,現今只剩下許相及許青、許瀨繼承許同之土地尚未出售。基於情、理、法,許目虱、許泉、許明、許瀨之繼承人應依前開約定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予許相及許青之繼承人。
(二)又為保障實際土地權利人之權利,故兄弟間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將土地權狀交予實際權利人收執保管其權狀,此由原告(許相之孫)持有鹽埕段1337地號即 明興段 265號土地許泉、 許目風 、許瀨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和 許海評 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資證明,且因系爭土地依許同生前分配方式,由實際應分得之人即許青和許相及其繼承人耕作使用,多年來系爭土地之稅金亦均由許相及許青之繼承人負擔,亦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分歸許青與許相所有。
(三)且系爭明興段265地號土地於75年道路開闢後,於政府徵收土地工程受益費時,許目虱、癸○○、許泉、辛○○等人因聲稱土地由原告及 許水吉 取得,故認該費用應由原告繳交,並將法院之執行傳票委由許水吉代原告為繳納,可茲證明許目虱等4人於前已承認系爭明興段265地號土地,由許水吉及庚○○取得。又系爭永寧段224地號土地,亦有該地之鄰地(即許同遺產建南段411、410地號土地,由許同之繼承人許海評取得後轉賣予卯○○)農友卯○○出具證明書證明永寧段224地號土地為許水吉、許進級、 許登進 等三人所分配取得。
(四)再者,於58年間許目虱、許海評、許泉、許瀨、許進級、許登進、辛○○等7人已將灣裡段897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許水吉,因當時經濟拮据無法會同系爭土地辦理全部一次移轉,只得先移轉小部分。是由此證明系爭土地皆為借名登記之遺產,應返還予實際土地權利人。
(五)對於被告許江山、許江水、杜許玉、林許寶珠、許進文、許江池、黃許春香、許進忠、許水山、陳許素雲、蘇許素琴、許素蓮、林許淑真、許素瑟、謝許素琴、丙○○、許江海、許信義、文許幸子、許月裡、壬○○○、癸○○、辛○○、許素娥、許素蕉、 許保鑾 抗辯之陳述:許泉等6兄弟,因就系爭土地有以實際權利人之通知作為配合移轉之約定,是屬附有停止條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共有物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對於被告壬○○○抗辯之陳述:辛○○與許登進是兄弟,又拋棄書之內文是庚○○與許水吉所寫,原其上只寫由許進級拋棄給許水吉、辛○○,而許登進看了因沒有意見所以有蓋章,許進級沒有蓋章是因為被辛○○阻擋。又因許登進不認識字,所以許登進之簽名為經許登進之同意後由庚○○所代簽,此可由庚○○持有許登進之印章為證。
(七)並聲明:⑴被告許江山、許江水、許江池、杜許玉、林許寶珠、黃許春香、辰0000000000、甲0000000000、丁0000000000、張許月霞即許渴乳之繼承、許保鑾即許渴乳之繼承人、許進忠、許進文應就被繼承人許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許信義、文許幸子、許月裡應就被繼承人許目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許江海、丙○○、許水山、陳許素雲、蘇許素琴、許素蓮、林許淑真,許素瑟應就被繼承人許進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7,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予許水吉與庚○○,將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許水吉與庚○○。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原告98年8月4日追加暨準備書狀及98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更正陳述第2點所示,本院卷,第193-198、250-252頁)
二、被告許江山、許江水、杜許玉、林許寶珠、許進文、許江池、黃許春香、許進忠、許水山、陳許素雲、蘇許素琴、許素蓮、林許淑真、許素瑟、謝許素琴、丙○○、許江海、許信義、文許幸子、許月裡、壬○○○、癸○○、辛○○、許素娥、許素蕉、許保鑾則以:兩造之祖父許同早在日據時代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6個兒子,渠等既為登記持分名義人,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自然就是登記名義人所有。又如果說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則許同於20年就死亡,為何原告皆未採取法律行動請求返還,時效是否已經消滅?又到許泉這一代,許瀨於71年去世是最晚死亡的,為何原告發現錯誤卻不追回也沒有任何協調?而系爭土地乃祖先間口頭約定給有需要之兄弟去耕作,待日後登記名義人有需要再請求使用者歸還給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之持分是許登進贈與給被告壬○○○,許登進死亡的時候並沒有交代土地的事情,又原告所主張之拋棄書是原告之父親庚○○所寫,其所用之印章非許登進所有,且許登進不認識字,拋棄書上也沒有許登進的親筆簽名。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說許同的6個兒子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除非原告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許月裡則以:土地登記是政府公信的制度,被告認原告須提出許同之遺囑及其他六個兄弟切結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許同生前是同意要分給予許青及許相之繼承人,如原告能提出書面之協議書,被告許月裡即願意遵照協議書之內容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又原告提出的三張保持證是真的,但被告不承認這些保持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許進忠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交代予許相及其繼承人耕作,為被原告霸佔住繼續耕作不還給被告,而按理既由原告耕作當然由渠等繳納稅金,如果原告不繳稅金則其就要給付被告租金。又保存證是臺南市政府所核發,惟不能證明原告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許福全、許太平、許明風、張許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78.08平方公尺,依該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名義人為許目虱、許泉、許進級、辛○○、許水吉、癸○○、壬○○○、己○○、許庭瑜等共9人,由許目虱持權利範圍1/6、許泉持權利範圍1/6、許進級持權利範圍1/18、辛○○持權利範圍1/1
8、許水吉持權利範圍1/12、癸○○持權利範圍1/6、壬○○○持權利範圍1/18、己○○持權利範圍1/12、許庭瑜持權利範圍1/6。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依該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名義人為許泉、許目虱、許進級、辛○○、許水吉、癸○○、壬○○○、己○○、許庭瑜等共9人,由許泉持權利範圍1/12、許目虱持權利範圍1/12、許進級持權利範圍7/36、辛○○持權利範圍7/36、許水吉持權利範圍1/24、癸○○持權利範圍1/12、壬○○○持權利範圍7/36、己○○持權利範圍1/24、許庭瑜持權利範圍1/12。
㈢、被繼承人許泉於60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 許蔡協業 於20年12月16日去世,被繼承人許泉之繼承人為子女 許揚 、許渴乳、 許天財 等3人,惟許揚因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47年3月5日死亡),是原 許揚之 應繼份應由許江山、許江水、許江池、杜許玉、林許寶珠、黃許春香代位繼承;許渴乳於本案審理期間98年10月24日去世,其配偶 許林笑 亦於85年11月3日死亡,是許渴乳所繼承被繼承人許泉之遺產,應由許渴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福全、許太平、許明風、張許月霞、許寶鑾依法繼承;又 許天財業 於83年6月21日去世,且其配偶許黃○亦於85年11月3日死亡,是許天財所繼承被繼承人許泉之遺產,應由許天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進忠、許進文、許素蕉、謝許素琴、許素娥依法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許泉所遺留不動產,其承登記名義人應為許江山、許江水、許江池、杜許玉、林許寶珠、黃許春香、許福全、許太平、許明風、張許月霞、許寶鑾、許進忠、許進文、許素蕉、謝許素琴、許素娥等共計16人。
㈣、被繼承人許進級於民國83年2月11日死亡,是其遺產依法由其配偶 許蔡罔 及子女許江海、丙○○、許水山、陳許素雲、蘇許素琴、許素蓮、林許淑真、許素瑟等9人繼承,又被繼承人許進級配偶許蔡罔於89年7月18日去世,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許進級所遺留不動產,繼承登記名義人應為許江海、丙○○、許水山、陳許素雲、蘇許素琴、許素蓮、林許淑真、許素瑟等共計8人。
㈤、被繼承人許目虱於民國60年2月26日死亡,又其配偶郭林氣業於25年6月7日去世, 許敏子 為被繼承人許目虱之出養女兒女,被繼承人許目虱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許信義、文許幸子、許月裡、許敏子等4人繼承,從而,許目虱所遺留不動產,繼承登記名義人應為許敏子、許信義、文許幸子、許月裡等共計3人。
㈥、許渴乳於本案審理期間98年10月24日去世,其配偶許林笑亦於85年11月3日死亡,是許渴乳所繼承被繼承人許泉之遺產,應由許渴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福全、許太平、許明風、張許月霞、許寶鑾依法繼承。
㈦、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00-205頁)、許同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99頁)、許渴乳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2頁)、許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9頁)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院卷一,第398頁)兩造之祖父或曾祖父許同之6名子女許泉、許青、許瀨、許明、許目虱、許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6名子女是否有「由許青、許相繼承人耕作使用,將來實際權利人即許青、許相之繼承人欲辦理移轉登記或出售而有需要時,經實際權利人(即許青、許相之繼承人)通知其他登記名義人後,即應無條件辦理登記予許青、許相之繼承人」之約定?
八、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將登記於被告名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水吉與庚○○一節,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許同所有,言明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子許青及許相各二分之一,許同於民國20年死亡,因辦理繼承疏失,將系土地平均登記予許同之6個兒子,但仍由實際應分得人即許青及許相耕作,許相之子為許水吉及庚○○,原告為庚○○之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包括原告在內之許相繼承人保管,系爭土地之稅金亦由許相之繼承人繳納,且系爭土地均由許相之子庚○○及許水吉耕作等情為據;惟查(一)原告所指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提出共有人許泉、許瀨及許目虱書狀保持證影本三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0~92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民國36年12月由台南市政府核發,已逾60年,年代不可不謂久遠,被告等亦稱渠等已持有新換發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現今該保持證已不足以作為現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且該三張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並無許相或其繼承人為名義人者,自不得以之作為許相或其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況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自不得僅因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包括原告在內之許相之繼承人所有。
(二)次查,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曾為原告耕種一節,並不爭執,惟耕種土地者非必係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能以其曾耕種過系爭土地,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等應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許相之合法繼承人 許水及 及庚○○。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稅金由許相之繼承人許水吉繳納,故系爭土地為許相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所有,並提出66年至67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其繳納義務人為許
水吉)為證(本院卷一,第149~164頁),然該通知單之年份距今已有30年以上,30餘年後之今日,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是否仍為許水吉,並無從得知,又原告持有該代金通知單充其量僅能為繳納該土地之田賦之證明,亦不能用以認定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以持有該代金通知單,據以主張許同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許相之繼承人之意思,被告等應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水吉及庚○○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查,原告所舉證人許水吉固證稱系爭土地係借被告等人名義登記…以前土地不值錢,許相就沒有去仔細(推究)要給誰才登記他的名字云云(本院卷一,第239頁),惟查證人許水吉為許相之子,乃原告之伯父,若本件原告主張:許相、許青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之先決要件得以成立,則身為許相之繼承人之一之許水吉,亦得以均霑分配系爭土地之利,證人許水吉在本案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執是之故,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自難盡信。
(五)原告復提出被繼承人許渴乳98年9月29日蓋指印具名之陳報狀,其上有:「…明興段265地號土地…由許水吉、辛○○(許青之子)二人取得…,本人願將自己之應繼分移轉於許水吉及辛○○。…」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證人 陳美姬 又證稱,上開陳報狀係「…許太平、許福全二人牽著許渴乳的手去蓋章(指印)」(本院卷一,第394頁),惟查許渴乳於98年10月24四日死亡,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生前從未到庭,且其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糖尿病多年,在神經科門診治療巴金森症一年多,有台南市立醫院98年11月20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89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0頁),又許渴乳於98年10月11日因腹漲腹痛住院檢查並治療,於住院期間發現多發性肝腫瘤,並於98年10月24日死亡,亦有上開函可參,衡情許渴乳於98年10月11日住院以前健康狀況已屬不佳,其於98年9月29日出具該陳報狀時意識是否清楚,縱令如證人陳美姬所證:係由許太平、許福全二人牽著許渴乳的手去蓋章(指印)等語一節屬實,則許渴乳出具該陳報狀之真意究竟為何,亦不得而知,自不得以該陳報狀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許同及其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許相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僅協議先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一節為真,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水吉及庚○○云云,並無足取。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14,464元(裁判費14,4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永寧段分割後取得明細表│├──┬──┬────────┬─────┬────┬─────┤│地號│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持分範圍│備註│├──┼──┼────────┼─────┼────┼─────┤│224│1│98.08│己○○│1/6│2米共通路││││├─────┼────┤│││││許水吉│1/6│││││├─────┼────┤│││││壬○○○│1/3│││││├─────┼────┤│││││許進級│1/3│││├──┼────────┼─────┼────┼─────┤││2│180│己○○│全│││├──┼────────┼─────┼────┼─────┤││3│180│許水吉│全│││├──┼────────┼─────┼────┼─────┤││4│360│壬○○○│全│││├──┼────────┼─────┼────┼─────┤││5│360│許進級│全││├──┼──┼────────┼─────┼────┼─────┤│227│6│550.22│壬○○○│全│││├──┼────────┼─────┼────┼─────┤││7│550.22│許進級│全││└──┴──┴────────┴─────┴────┴─────┘
附表二┌────────────────────────────────┐│明興段分割後取得明細表│├──┬──┬────────┬─────┬─────┬─────┤│地號│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持分範圍│備註│├──┼──┼────────┼─────┼─────┼─────┤│265│A│350.73│己○○│2850/10000│6米共通路││││├─────┼─────┤│││││許水吉│2850/10000│││││├─────┼─────┤│││││辛○○│4300/10000│││├──┼────────┼─────┼─────┤│││B│400│許水吉│全│││├──┼────────┼─────┼─────┼─────┤││C│400│己○○│全│││├──┼────────┼─────┼─────┼─────┤││D│582│辛○○│全││└──┴──┴────────┴─────┴─────┴─────┘附表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732.73平方公尺│├──┬─────────┬──────────────┤│編號│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1│許江山│432分之1│├──┼─────────┼──────────────┤│2│許江水│432分之1│├──┼─────────┼──────────────┤│3│許江池│432分之1│├──┼─────────┼──────────────┤│4│杜許玉│432分之1│├──┼─────────┼──────────────┤│5│林許寶珠│432分之1│├──┼─────────┼──────────────┤│6│黃許春香│432分之1│├──┼─────────┼──────────────┤│7│許渴乳│72分之1│├──┼─────────┼──────────────┤│8│許進忠│144分之1│├──┼─────────┼──────────────┤│9│許進文│144分之1│├──┼─────────┼──────────────┤│10│許江海│576分之1│├──┼─────────┼──────────────┤│11│丙○○│576分之1│├──┼─────────┼──────────────┤│12│許水山│576分之1│├──┼─────────┼──────────────┤│13│陳許素雲│576分之1│├──┼─────────┼──────────────┤│14│蘇許素琴│576分之1│├──┼─────────┼──────────────┤│15│許素蓮│576分之1│├──┼─────────┼──────────────┤│16│林許淑真│576分之1│├──┼─────────┼──────────────┤│17│許素瑟│576分之1│├──┼─────────┼──────────────┤│18│壬○○○│72分之1│├──┼─────────┼──────────────┤│19│辛○○│72分之1│├──┼─────────┼──────────────┤│20│許信義│72分之1│├──┼─────────┼──────────────┤│21│文許幸子│72分之1│├──┼─────────┼──────────────┤│22│許月裡│72分之1│├──┼─────────┼──────────────┤│23│許庭瑜│24分之1│├──┼─────────┼──────────────┤│24│癸○○│24分之1│└──┴─────────┴──────────────┘附表四┌───────────────────────────┐│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178.08平方公尺│├──┬─────────┬──────────────┤│編號│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應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1│許江山│432分之1│├──┼─────────┼──────────────┤│2│許江水│432分之1│├──┼─────────┼──────────────┤│3│許江池│432分之1│├──┼─────────┼──────────────┤│4│杜許玉│432分之1│├──┼─────────┼──────────────┤│5│林許寶珠│432分之1│├──┼─────────┼──────────────┤│6│黃許春香│432分之1│├──┼─────────┼──────────────┤│7│許渴乳│72分之1│├──┼─────────┼──────────────┤│8│許進忠│144分之1│├──┼─────────┼──────────────┤│9│許進文│144分之1│├──┼─────────┼──────────────┤│10│許信義│72分之1│├──┼─────────┼──────────────┤│11│文許幸子│72分之1│├──┼─────────┼──────────────┤│12│許月裡│72分之1│├──┼─────────┼──────────────┤│13│許庭瑜│24分之1│├──┼─────────┼──────────────┤│14│癸○○│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