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29號原告甲○○原住澎湖
原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7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5之1號及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7,惟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供兩造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1月3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住所,詎原告已經他遷不明,有送達回證及不能送達報告書附卷可憑。查原告住所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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