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縣○○鄉○○村○○○道路旁桃園縣○○鄉○○村○○○道路旁,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處復興工務段(下稱復興工務段)所有之鐵溝蓋1個(價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置放於台七線16.4K處附近竹林內藏放。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復興工務段員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水溝蓋失竊情節,及目擊證人 黃春德 證述目擊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水溝蓋即丟棄水溝購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刑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