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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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中控室調閱影帶過程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3月22日晚間6時7分許及翌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行竊,此二行為雖於時間上有近接緊密之關聯性,但此二行為為被告分別起意,各次竊行當可明確劃分而各具獨立性,各舉應具獨立之法益侵害性,因此每次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與「 阿明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鐵板之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6,000元,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