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哲任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柒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
3日早上8時許,自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
2樓陽臺護欄攀爬至隔壁鄰居丁○○、 林麗雯 住處2樓之陽臺,再穿越該陽臺護欄縫隙,侵入該住處2樓,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後,至屋內主臥室竊取丁○○、林麗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物品,並當場抄錄丁○○、林麗雯之年籍資料。(二) 張獻忠 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1月13日透過電話語音將所竊得附表一編號8之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9林麗雯所有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開卡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林麗雯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向「燦坤3C瑞隆店」等商店購物、加油而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之員工或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林麗雯本人持卡支付費用,乃分別透過上開各商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丁○○」、「 林立雯 」之署名各1枚(起訴意旨均誤載為各2枚)後,持交上開各商店之員工或店員而行使之,上開各商店之員工或店員遂交付甲○○所購商品(盜刷時間、地點及商店、金額及物品、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丁○○及慶豐銀行、林麗雯,嗣經丁○○、林麗雯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林麗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慶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份、丁○○之簽帳單調閱明細表1份、「慶豐商業銀行」爭議消費明細一覽表影本1份、「慶豐商業銀行」爭議款授權聲明影本、被害人林麗雯之簽帳單調閱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1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13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8年3月3日(98)接管卡險字第29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刷後在各該張簽帳單上僅偽造「丁○○」、「林麗雯」各1枚(並無複寫),有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12、35~37、45~48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各係偽造署押2枚,尚有誤會。再被告偽造「丁○○」、「林麗雯」署押之行為,俱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之2次刷卡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冒用他人名義持卡盜刷購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丁○○」之署押、附表三編號
1至4偽造「林麗雯」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編號│所有人│被竊物品│數量│├──┼─────────┼─────────────┼──────────┤│1│丁○○、林麗雯共有│電腦主機│1臺│├──┼─────────┼─────────────┼──────────┤│2│丁○○、林麗雯共有│液晶螢幕│1臺│├──┼─────────┼─────────────┼──────────┤│3│丁○○、林麗雯共有│網路線分享器│1臺│├──┼─────────┼─────────────┼──────────┤│4│丁○○、林麗雯共有│渣打商業銀行存摺│1本│├──┼─────────┼─────────────┼──────────┤│5│丁○○│金融卡│1張│├──┼─────────┼─────────────┼──────────┤│6│林麗雯│中興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7│丁○○、林麗雯共有│儲蓄撲滿豬公│2000元│├──┼─────────┼─────────────┼──────────┤│8│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1張││││號0000000000000000號)││├──┼─────────┼─────────────┼──────────┤│9│林麗雯│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商店│盜刷金額及│所偽造信用卡│所處之刑│││(民國)││交付物品(│簽帳單上偽簽│(含沒收)│││││新臺幣)│之署押及數量││├──┼──────┼───────┼─────┼──────┼──────┤│1│97年11月11日│燦坤3C瑞隆店(│2,999元之│偽造「丁○○│累犯,處有期│││晚上9時46分│地址:高雄市前│手機│」之簽名1枚│徒刑肆月,偽││○○○鎮區○○路401││。│造「丁○○」││││號)│││之署押1枚沒│││││││收之。│├──┼──────┼───────┼─────┼──────┼──────┤│2│97年11月11日│威寶電信瑞隆店│9,990元之│偽造「丁○○│累犯,處有期│││晚上9時51分│(地址:高雄市│手機│」之簽名1枚│徒刑肆月,偽│││○○○鎮區○○路││。│造「丁○○」││││418號1樓)│││之署押1枚沒│││││││收之。│├──┼──────┼───────┼─────┼──────┼──────┤│3│97年11月11日│ 萬泰 通信(地址│11,100元之│偽造「丁○○│累犯,處有期│││晚上11時13分│:高雄市新興區│手機│」之簽名1枚│徒刑肆月,偽│││許│六合二路83號)││。│造「丁○○」│││││││之署押1枚沒│││││││收之。│└──┴──────┴───────┴─────┴──────┴──────┘附表三:林麗雯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商店│盜刷金額及│所偽造信用卡│所處之刑(含│││││物品(新臺│簽帳單上偽簽│沒收)│││││幣)│之署押及數量││├──┼──────┼───────┼─────┼──────┼──────┤│1│97年11月17日│大立加油站(地│80元之油品│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下午6時51分│址:高雄市苓雅││」之簽名1枚│徒刑叁月,偽││○○○區○○○路657││。│造「林麗雯」││││號)│││之署押1枚沒│││││││收之。│├──┼──────┼───────┼─────┼──────┼──────┤│2│97年11月17日│ 允泰 玩具(地址│6,500元之│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晚上10時52分│:高雄市新興區│玩具槍│」之簽名1枚│徒刑肆月,偽│││許│六合二路46號)││。│造「林麗雯」││├──────┼───────┼─────┼──────┤之署押2枚沒│││97年11月17日│允泰玩具(地址│5,500元之│偽造「林麗雯│收之。│││晚上10時53分│:高雄市新興區│玩具槍│」之簽名1枚││││許│六合二路46號)││。││├──┼──────┼───────┼─────┼──────┼──────┤│3│97年11月18日│允泰玩具(地址│5,800元之│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晚上8時1分許│:高雄市新興區│玩具槍│」之簽名1枚│徒刑肆月,偽││││六合二路46號)││。│造「林麗雯」│││││││之署押1枚沒│││││││收之。│├──┼──────┼───────┼─────┼──────┼──────┤│4│97年11月20日│大立加油站(地│100元之油│偽造「林麗雯│累犯,處有期│││凌晨1時4分許│址:高雄市苓雅│品│」之簽名1枚│徒刑叁月,偽│○○○區○○○路657││。│造「林麗雯」││││號)│││之署押1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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