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正雄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3時54許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3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汪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意旨可參);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早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資參照),堪認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前,已先於99年10月12日起持續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此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治療期間內並無再施用毒品,為此不甘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鄭正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下
午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46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6支及殘渣袋1個,被告雖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堪以認定。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於99年10月12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
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得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查該院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指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此有99-101年度衛生署指定藥癮戒治機構清單可稽(網址:Http://www.doh.gov.tw/ufile/doc/99-101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名單.xls)。惟按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86年立法院院會記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同此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雖自99年10月12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規則接受美沙東替代治療,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接受治療後之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例外規定不合。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指犯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