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上訴人 紀翠英
李秀芬 蔡佩雯
樓之1 蔡佩伶 蔡旻宏
樓之1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豐 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2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121,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應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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