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再審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就臺北西區營業處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帶料(即由伊提供電纜)發包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中「樹林市○○路、中華路等巷道」分段配電工程,一度因電纜管路不通而暫時停工,迄伊排除問題請再審被告繼續施工後,發現原已安裝之電纜竟遭竊約8026公尺(該路段之工程款為552,081元),伊為期工程順利,遂重新備料由再審被告繼續施作,計受有新台幣(下同)7,172,355元之損失。此項損失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伊乃自其他應付之工程款中抵扣此損失金額。又前揭電纜遭竊後,因電纜遭竊路段之工程僅復原部分路段(4,212米),另3,814米部分因故未能復原,故伊未給付前揭552,081元之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伊乃併同其他施作路段驗收給付工程款831,427元(含稅),其中施工款部分682,037元,已包含已復原4,212米路段之工程款289,72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此有99年7月22日工程竣工報告表(下稱系爭竣工報告表)、工程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及99年9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可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業已給付工程款之重要證物,逕為不利伊之判決,如經斟酌,實得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雖主張本件系爭工程電纜遭竊路段已復原之4,212米部分之工程款289,729元,業經伊於99年7月間支付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竣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存款憑條(本院卷16至18頁),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本件前二審程序進行中,就再審原告為加速辦理年度契約竣工,針對系爭工程復工且已完成部分先行辦理竣工一事予以陳明,並提出再審原告99年6月間之簽辦用箋為憑(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第55號卷〉第135頁),再審原告就此未加爭執,而前二審程序於99年6月以降,於99年8月13日、99年9月8日、99年11月10日多次進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並於99年9月8日準備期日自陳系爭工程於99年8月已經竣工等語(本院第55號卷第102頁背面),據此可知,再審原告於99年7月以降,如有以再審被告向伊提出並經其審核之系爭竣工報告表、其內部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程電纜遭竊路段已復原之4,212米部分辦理竣工、結算及支付系爭工程款,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21日)前,顯已知有該證物存在,按其情形,其並無不能於當時舉出上開證物之情形;又系爭存款憑條為再審原告於99年9月8日準備期日後二日(即同年月10日)自行匯付工程款予再審被告所取得,自難諉為不知,經核亦非不能於當時提出,足認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上開證物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況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竣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記載:「中山路、中華路巷道YG27、YG37饋線轉向工程(北西擴601DCIS:0000000A96B0001A),雖與系爭工程名稱相符(甲式配電工程交辦單附本院第55號卷第34頁),惟查:⑴系爭竣工報告表僅記載契約金額及竣工金額,並請再審原告驗收,至於竣工工程範圍則未加載明,無從特定;另系爭存款憑條或可證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之推斷該金錢往來所由生之原因事實;⑵另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增加之工程款為765,206元、減少之工程款則為895,603元,工程款結算結果為791,835元,總工程款為831427元等語,惟工程內容僅以(A+B+C+D+E)代表,工作項目為何不明,再審原告所稱「其中施工款部分682,037元」究何所指,無從得知,亦無法自該明細表推得該款項確包含系爭工程款289,729元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執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稱該等事證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該項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雖經提出,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工程竣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16-18頁)三者,未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一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該等證物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289,729元,已如前述,上開證物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認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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