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賜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李賜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910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2573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9.33公克,驗餘淨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1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2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30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2罪先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按前開宣告刑3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此敘明)確定,至9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9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段名人三溫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以新臺幣90,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9.33公克,驗餘淨重9.26公克,純質淨重6.82公克)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合計淨重9.33公克,純質淨重6.82公克,是被告所持之毒品並未逾10公克,為何量刑過重,足見原審未經查證,當然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前已因煙毒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甫於98年
2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滿),素行非佳,且於9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止犯下持有海洛因犯行,所有持有之海洛因(淨重9.33公克,純質淨重6.82公克)數量甚多,其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於該案假釋期滿後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先前遭判重刑而有警惕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未逾10公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嫌無據。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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