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超 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王超於87年5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詎案外人王超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6,2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 王超業 於94年4月1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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