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東國小後方田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與仁愛巷口盤查,得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當場發現被告左手臂上有多處注射針孔,其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被告左手臂上有多處注射針筒之照片2張(偵卷第19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2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7月23日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甲○○本人簽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可資為證,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參與戒癮治療等內容之處遇程序,置若罔聞,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不僅辜負國家將給予其機會,協助其戒毒更生之苦心,更戕害自身健康,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