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10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5月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8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道街○○○號前騎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撬開 張百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並破壞該車置物箱鎖頭之方式,欲竊取車上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林國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亦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徒手掀開 楊珮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亦因未覓得值錢物品而未遂。嗣經 楊佩琪 調閱上開住處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百合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機車座墊,且依告訴人楊珮琪於偵訊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後置物箱鎖已經壞了,無法上鎖(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可徵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2次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均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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