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達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達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4時38分許,飲酒後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員林公園興賢書院借用廁所,如廁時因懷疑同在廁所內之 游財溢 以斜眼瞪視,如廁畢即騎乘機車離開興賢書院,前往某不詳地點,取得鐵製銳器1只(未扣案)後,騎車返回興賢書院,高國達見游財溢與其友人 李建興 同在興賢書院外石桌區聊天,竟誤李建興為游財溢,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鐵製銳器,對李建興大喊:「幹你娘,如果你再來這裡,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而侮辱李建興,旋持刀衝向李建興,高國達以右手掌反握上開鐵製銳器,並以右臂內側箍勒李建興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建興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李建興隨即順勢用力推開高國達後逃跑,高國達持鐵製銳器追向李建興,因追趕不上李建興,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鐵製銳器轉向追逐游財溢,游財溢見狀拔腿跑進興賢書院辦公室內,在興賢書院內利用辦公桌之間隔與高國達對峙,而以此方式,致游財溢心生畏懼。高國達眼見無法追上游財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鐵製銳器追逐興賢書院之職員 黃文昭 ,黃文昭見狀拔腿跑離,高國達追逐黃文昭至書院大殿,黃文昭因熟知地形,再轉向書院側門逃離,而以此方式致黃文昭心生畏懼。嗣李建興逃離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於興賢書院外查獲高國達,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偵卷第12至13頁、第43、51頁)、本院訊問時(聲羈卷第3至4頁、本審卷第10至12頁)及準備程序時(本審卷第43至45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昭於警詢時(警卷第8至9頁)、偵訊時(偵卷第51頁)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游財溢於警詢時(警卷第6至7頁)、偵訊時(偵卷第42至43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警卷第4至5頁)、偵訊時(偵卷第50頁反面)之證述。
(五)證人 賴俊勇 於警詢時(偵卷第29至30頁)、偵訊時(偵卷第51頁)之證述。
(六)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警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21至28頁)、查證照片5張(偵卷第32至34頁)。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李建興之頸部,然隨即遭告訴人李建興順勢將其手臂推開,有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50頁反面),是整過程中告訴人李建興之行動自由僅短瞬受拘束,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李建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就告訴人游財溢、被害人黃文昭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強制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理性態度處理自身情緒,反於酒後持鐵製銳器為本件強制、恐嚇罪犯行,不僅妨害告訴人李建興行使權利,更使告訴人李建興、游財溢、被害人黃文昭,承受莫大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告訴人李建興被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告訴人游財溢及被害人黃文昭被害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不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鐵製銳器1支,其供稱係伊於興賢書院所拾得(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20日,因酒後情緒失控,將高梁酒潑灑在該案被害人 劉清吉 腳上及沙發椅上,再以打火機引火點燃,致生公共危險,更致劉清吉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及腹部二度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4%(傷害部分經業據劉清吉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於10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本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此次復又於酒後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酒後情緒克制力極微薄弱。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其:「習慣性飲酒的行為,已達到酒精成癮的程度,建議接受戒酒治療,以減少酒精對其身體及心理方面的不良影響,同時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審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既係因飲酒導致情緒失控而觸犯本件犯罪,且被告又有酒精成癮,足徵被告如再飲酒,仍有再次犯罪之虞,是如能戒除被告飲酒之習性,當能減少被告犯罪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以矯惡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