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林金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43220號等2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且未載明其代表人為 林文淵 (所長),而載被告為交通○○○區○道○○○路局。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補正之起訴狀載列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林文淵(所長)。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即一、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訴訟標的之金額(即總計遭裁罰之金額)。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之行政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
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高公局頭城收
費站函及舉發明細表27筆並送達證書影本4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25份),惟起訴狀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㈡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欄第3段所載:「…致使造成27筆費用…
」及所附交通○○○區○道○○○路頭成收費站101年8月13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521號函暨其附件舉發單明細表所示,計有27筆舉發單,惟原告所附之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只有25份,欠缺舉發單單號ZAQ165254、ZIQ048156號等2紙之裁決書2份。是原告若係欲請求撤銷如上開舉發單明細表所載之27筆裁罰,即應再行提出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舉發單單號ZAQ165254、ZIQ048156號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相同,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得不必再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