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8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錢予需款孔急之甲○○,約定每1個月利息3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後,交付4萬7千元現金予甲○○,並令甲○○當場簽發交付同年5月8日到期之金額為5萬元本票1紙以供擔保,向被害人甲○○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所,當場扣得甲○○簽發之1紙票號TH613165、金額5萬元本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是以,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扣案本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貸5萬元予被害人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案是甲○○、丙○○一起來找我借5萬元,我有借5萬元給他們,並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甲○○、丙○○之前已經積欠我很多債務,我本來不願意再借款給他們,是因為甲○○跟我約定將來若無法還款,會連同之前的債務總額,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所以我才再借本案5萬元給甲○○、丙○○。且本案借款實際時間是100年農曆過年前(即99年年尾),甲○○、丙○○說等過完年再還我錢,約要2、3個月才還我錢,但還款期限屆至後,他們還不出錢,就拿扣案本票給我質押。甲○○、丙○○在本案之前就已經陸續向我借款,且均未償還先前借款,當時他們已經積欠我將近百萬元。甲○○、丙○○曾經有拿3千元給我,但他們表示這是連同先前的債務一起補貼給我,我認為這3千元是甲○○、丙○○針對他們所有債務給我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151頁正面、182頁反面至184頁正面)置辯。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曾借貸扣案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予被害人甲○○,並收
取被害人甲○○所簽發之票號613165號、面額5萬元本票1紙,嗣經警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所,當場扣得上開本票1紙乙情,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彩色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至20頁、本院卷第154頁)及扣案本票1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借貸5萬元予被害人甲○○,至於被告有無向被害人甲○○收取起訴書所載高達年息百分之73之利息,則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重利罪,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為其論罪之最主要依據。然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0年4月間,因急需現金,向乙○○借貸金錢,共借5萬元,借貸需預扣利息2千至3千元不等,共向我收取1期利息3千元,我有簽立1張本票給乙○○質押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被害人甲○○就本案借款利息為何,先係稱預扣利息2千至3千元,無法明確指述金額,卻又旋表示被告有收取1期利息3千元,則該3千元是否為預扣之利息,抑或是被告事後於何時、地,向被害人甲○○所收取之利息等重要事項,被害人甲○○均未加以陳述,復被害人甲○○甚未證述利息3千元之計息期間如何計算,實難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簡略、不清楚之證述得知本案向被告借貸之詳情。至起訴書雖以扣案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8日,到期日為100年5月8日,因而認3千元利息之期間應為1個月,惟被害人甲○○關於本案借貸利息金額為何,先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復未具體說明計息方式為何,本院尚難逕執扣案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期,率爾推論出被告與被害人甲○○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利息約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丙○○之前已經積欠我
很多債務,我本來不願意再借款給甲○○,是因甲○○、丙○○跟我約定將來若無法還款,會連同之前的債務總額,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所以我才再借本案5萬元給甲○○、丙○○。且因為甲○○、丙○○之前積欠我的債務都未償還,也沒有給我利息,所以甲○○、丙○○有拿3千元給我,當作他們所有積欠債務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4頁正面),並提出甲○○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39頁)為證。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甲○○陸續
有向被告借很多錢。甲○○、丙○○曾經在過年前,因為要支付海產的貨款,拜託我替他們說情,請被告再借款5萬元給他們,甲○○說會利用過年期間賺的錢還給被告。但被告表示甲○○、丙○○已經跟她借很多錢了,每次都沒有還錢,不願意再借錢給甲○○、丙○○。事後我有跟甲○○說你跟被告借那麼多錢,應該要額外多少拿一些錢(並非指償還本金)給被告。當天晚上甲○○就有跟我說她有借到錢,但我不清楚甲○○借款當時有無與被告約定利息或交付票據,也不知道甲○○有無另外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向我抱怨甲○○過完年後,沒有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1頁正面)。雖證人丁○○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借款經過,亦無法確定其所述該5萬元借款情節之詳細時間為何,及該5萬元借款是否與扣案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然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甲○○確實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在尚未償還前債務之情況下,仍欲再向被告借款,並請求證人丁○○說情;且證人丁○○有向被害人甲○○表示,因其前已積欠被告債務未償還,應額外給被告些許金錢作為利息等情,足見被告前述辯稱被害人甲○○因積欠其許多債務均未償還,因而拿3千元給被告,作為所有債務之利息一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查被害人甲○○之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19日,即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甲○○所開立之票號AA0000000、CT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6萬元,經提示後,亦因甲○○支票帳戶已經通報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年6月14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支票存款戶主檔開戶資料查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於本案借款之前,甲○○即有積欠其債務而未償還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甲○○於100年10月18日,確實針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鎮○○段1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等標的,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其擁有之220萬元債權,有上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59建號〉、乙○○、甲○○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101至107頁),則被告辯稱在借貸本案5萬元給甲○○之前,甲○○已有積欠伊債務未償還,並約定倘無法償還借款時,將設定其房地之抵押權予被告,亦非虛妄。
⒊而依被告所稱甲○○交付之3千元係其前所有債務之利息以
觀,甲○○於本案之前至少已積欠被告債務31萬元(即上開票據金額25萬元、6萬元),加計本案借款5萬元,其總債務至少為36萬元,且依被告所述該3千元係所有債務之利息,並無約定計息期間;縱依起訴書推論之1個月為計息期間,然被告收取此3千元,其年利率最高亦僅有百分之10(計算式:3000÷360000×12≒10%),顯低於民法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並非「顯有特殊之超額」,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再扣案本票僅可認定被害人甲○○有向被告借款5萬元,及
該張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但有關本案借款時間、有無收取利息及計息方式等,被告、被害人甲○○各執一詞,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時即未到庭作證,本案中並無被害人甲○○經具結擔保之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回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員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57、1
62、165至167頁),被害人甲○○既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難查證本案借款之實情為何。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細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關於本案5萬元借款之經過、利息金額等事項,除有上開指述之瑕疵外,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害人甲○○之間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利息約定,以及被害人甲○○確有其所述之付息行為。本案顯難僅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簡略、不清楚之陳述及扣案本票,推認被告與被害人甲○○有此計息約定或有收取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利息金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且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僅陳稱:我於100年4月間,因急需現金,向乙○○借貸金錢,共借5萬元,借貸需預扣利息2千至3千元不等,共向我收取1期利息3千元,我有簽立1張本票給乙○○質押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對於其因何原因向被告借貸,及其當時是處於何種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均隻字未提,而衡以甲○○於100年間時,已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自95年10月18日起即經營韓一園小吃部,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上開支票2紙影本可知,被害人甲○○並非第1次向被告借貸,其顯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害人甲○○未曾表示本案借款原因為何、借款當下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節,僅空言泛稱因急需現金而向被告借貸本案5萬元借款,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甲○○於本案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認被告有本案重利犯行。
㈤至公訴人以被告曾犯重利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之前
案,推論被告本案放款時,應有重利行為云云。查被告固曾因犯重利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直接調查判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之證據而言。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自不得逕執他案之認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況被告於本案同一時間,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涉嫌重利罪執行搜索,扣得數張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所涉重利犯嫌之案件中,亦有經①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號(被害人 陳永宏 )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②101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害人蔡美玲)、③101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害人 黃庭進 )、④101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害人 曾素蘭 )、⑤101年度偵字第7426號(被害人丙○○)、⑥101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害人丁○○)、⑦101年度偵字第10094號(被害人 蕭錫駿 )、⑧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害人 曾國義 )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545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13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127至128、135至138、141至142頁),足見法院及檢察官是因個案之事實、證據不同,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該個案進行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並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參諸上開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有認定被害人借貸時並非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102年度易字第186號)、或被告借款之利息約定,未達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被告並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1年度偵字第4971號、101年度偵字第5687號、101年度偵字第8721號、101年度偵字第10094號、101年度偵字第10836號),而認被告並無重利犯行。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曾犯重利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率爾推論被告本案放款時,即有對被害人甲○○重利之行為,再予敘明。
㈥至被告其餘有關借款時,被害人甲○○究係交付本票或支票
、被害人甲○○交付3千元之時點等事項,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告所辯不一致,遽認定被告之重利犯行。
六、從而,本案被告貸予被害人甲○○5萬元之借款,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有如起訴書所載高達年息百分之73之計息內容,而被害人甲○○經本院傳訊、依法拘提,均未到庭就其警詢指述內容進行證述,自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情形,或有收取「顯有特殊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心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