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8、2554、2582、28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40、19945、21213號;107年度偵字第21191、23093號;107年度偵字第23616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加入「 阿泰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丁○○、 丁品秀 、 張巧郁 、 陳依 佩、賴 鈺馥 及 鄭靜 如施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乙○○、丁○○、丁品秀、張巧郁、 陳依佩 、 賴鈺馥 及 鄭靜如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
8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 余宸 嘉、 陳宇 智及游 雅婷 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 陳彥慈 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致陳彥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甲○○再依「阿泰」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泰」(「阿泰」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丁品秀、陳彥慈、張巧郁、陳依佩、賴鈺馥及鄭靜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品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彥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賴鈺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靜如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9040號卷【下稱偵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107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下稱偵4卷】第75頁至第76頁、107年度偵字第26526號卷【下稱偵7卷】第4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08號卷【下稱原審1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784號卷第63頁、第225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丁品秀、陳彥慈、賴鈺馥、鄭靜如及被害人丁○○、張巧郁、陳依佩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266號卷【下稱他1卷】第52頁至第53頁、107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下稱他2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1頁、偵4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107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下稱他4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23616號卷【下稱偵5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7卷第12頁),並有小隊長 陳裕發 107年8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他1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查 佐洪國 鐙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他2卷第2頁、他4卷第2頁)、偵查 佐羅詩婷 偵查報告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下稱他3卷】第2頁至第5頁)、偵查佐鄭芸旻職務報告2份(見偵5卷第9頁、第56頁)、警員 賴奕良 107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7卷第8頁)、告訴人陳彥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他4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易明細表影本9份(見他1卷第55頁、他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5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手機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見他2卷第23頁背面)、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附表編號2、編號4及編號5所示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2卷第3頁、偵4卷第35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4卷第34頁)、被害人丁○○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卷第71頁)、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7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院1卷第58頁)、告訴人鄭靜如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7卷第27頁)、ATM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8張(見他1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9頁、他2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卷第115頁、偵2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4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77頁、偵5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5頁、偵7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詐騙告訴人丁○○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3093號)與起訴有罪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040、19945、21213號)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阿泰」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見原審1卷第24頁),其擔任車手,聽從「阿泰」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情,及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僅足認定此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雖漏未告知此所犯法條,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此犯罪事實予以辯論,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所犯法條及罪名,是原審此部分之疏漏尚不致影響被告之防禦辯護權,尚不構成撤銷理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起訴書贅載第3款);就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泰」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被害人等雖陳述受詐騙後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2、
3、6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持附表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而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所收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卷第20頁、偵5卷第13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第8頁、原審1卷第24頁、第75頁),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丁品秀、賴鈺馥、鄭靜如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18號、第5719號、第5866號、第5867號、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卷第59頁、107年度訴字第2554號卷第36頁、107年度訴字第2582號卷第31頁、107年度訴字第2827號卷第21頁),雖被告尚未完全依調解結果完全給付款項,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之時,被告已先給付部分款項(逾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3,000元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阿泰」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不諱(見原審1卷第75頁),復查除上開3,000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案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191、23093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093號)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乙○○、丁品秀、賴鈺馥、鄭靜如及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兼衡被告自稱現於高中進修部就讀、從事美髮業及餐飲業、月收入共約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敘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詳論述如上)。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且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自白在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減輕,以啟自新等語。查,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與所有之被害人再重新談和解,以利後續還款等語,然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亦未提出後續還款之事證供憑認,且衡以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除其自陳已依調解筆錄賠償第一期款項外,其餘均尚未賠償等情(見本院784號卷第230頁),原審酌量被害人受詐騙、被告負責提領之金額、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多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5月,並就被告本案所犯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屬低刑度量處,實無過重之虞,是無從據其所陳再為量刑及定刑減輕之緣由。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嚴謹,組織縝密,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其中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賴鈺馥於原審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且並無償還之意願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554號卷第56頁),及被告本院審理自陳就調解成立者迄今僅賠償一期等情(本院784號卷第230頁),尚難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上開情狀,被告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原審判決之││號││││帳戶│領地點││宣告刑│├─┼───┼───────┼──────────┼───────┼──────┼─────┼─────┤│1│乙○○│107年5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匯入│107年5月27│提領20,000│甲○○共同│││(與被│下午5時10分│員,於107年5月27日│ 余宸嘉 設於中國│日下午5時20│元│犯三人以上│││告調解││某時,假冒網購商家,│信託之帳戶(帳│分許,在址設││詐欺取財罪│││成立)││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號:0000000000│臺中市西區自││,處有期徒│││││:之前網購的商品因人│28694號)│由路1段140││刑壹年叁月│││││員疏失,誤設為訂購50││號之臺灣銀行││。│││││組商品,需乙○○協助││台中分行提領│││││││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集├───────┼──────┼─────┤││││107年5月27日│團不詳成員復假冒玉山│將29,985元匯入│107年5月27│分別提領│││││下午5時16分(│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余宸嘉設於彰化│日下午5時22│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向乙○○佯稱:要協助│銀行之帳戶(帳│分至23分許,│10,005元│││││為15分)│取消設定云云,致 林清 │號:0000000000│在上開臺灣銀│││││││男陷於錯誤,分別於左│0000000號)│行台中分行提│││││││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領。│││││││匯入右列之帳戶。│││││├─┼───┼───────┼──────────┼───────┼──────┼─────┼─────││2│丁○○│107年6月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8元、13│107年6月1│分別提領│甲○○共同│││(與被│下午4時45分至│員,於107年5月31日│,358元轉帳至陳│日下午4時59│20,000元、│犯三人以上│││告調解│4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假冒│ 宇智 設於華南銀│分至5時3分│20,000元、│詐欺取財罪│││成立)││網拍平台之葉經理,向│行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3,005元│,處有期徒│││││丁○○佯稱:因網路簽│:00000000000○○○區○○路4││刑壹年伍月│││││單疏失,會有重複扣款│號)│段186號提領││。│││├───────┤,希望協助處理云云,├───────┼──────┼─────┤││││107年6月1日│致丁○○陷於錯誤,而│將49,988元、49│107年6月1│分別提領10│││││下午5時至5時│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898元匯入陳宇│日下午5時20│,000元、60│││││2分許│其中分別於左列時間,│智設於郵局之帳│分許,在址設│,000元、29││││││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戶(帳號:7000│臺中市中區民│,000元││││││之帳戶。│0000000000000│權路86號之民││││││││號)│權路郵局提領│││││││││。│││││├───────┤├───────┼──────┼─────┤││││107年6月2日││將29,128元匯入│107年6月2│提領30,000│││││凌晨0時2分││ 陳宇智 上開郵局│日凌晨0時13│元│││││││帳戶│分許,在址設│││││││││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5│││││││││號提領│││├─┼───┼───────┼──────────┼───────┼──────┼─────┼─────││3│丁品秀│107年5月2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5,│107年5月28│分別提領20│甲○○共同│││(與被│晚上6時43分至│員,於107年5月28日│985元、2,985│日晚上6時48│,000元、9,│犯三人以上│││告調解│58分許│晚上6時30分許,假冒│元匯入余宸嘉設│分許,在臺中│000元。│詐欺取財罪│││成立)││兆豐銀行之人員,向丁│於合作金庫商業│市 大里區 國光││,處有期徒│││││品秀佯稱:要做提款卡│銀行之帳戶(帳│路2段407號││刑壹年貳月│││││的解除分期,要將錢存│號:0000000000│提領。││。│││││入云云,致丁品秀陷於│270號)├──────┼─────┤│││││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107年5月28│提領9,000││││││款項,其中於左列時間││日晚上7時1│元。││││││,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分許,在臺中│││││││入右列之帳戶。││市○區○○路│││││││││339號提領。│││├─┼───┼───────┼──────────┼───────┼──────┼─────┼─────││4│陳彥慈│107年6月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6,000元匯入│107年6月2│提領48,000│甲○○共同││││晚上7時9分│員,先於不詳時、地,│陳宇智上開郵局│日晚上7時48│元。(含編│犯三人以上│││││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帳戶│分許,在上開│號5所示被│以網際網路│││││讓票‧換票‧求票】演││民權路郵局提│害人遭詐欺│對公眾散布│││││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領。│之款項)│而犯詐欺取│││││不實販售門票之資訊,││││財罪,處有│││││致陳彥慈陷於錯誤,於││││期徒刑壹年│││││以LINE通訊軟體向該不││││。│││││詳成員詢價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5│張巧郁│107年6月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4,000元匯入│同上│同上│甲○○共同││││晚上7時46分(│員,於107年6月2日│陳宇智上開郵局│││犯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附表│晚上7時46分許,以臉│帳戶│││詐欺取財罪││││誤載為44分)│書私訊向張巧郁佯稱:││││,處有期徒│││││有販售演唱會的門票云││││刑壹年。│││││云,致張巧郁陷於錯誤│││││││││,於向該不詳成員詢價│││││││││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6│陳依佩│107年5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匯入│107年5月27│分別提領│甲○○共同││││晚上6時22分許│員,於107年5月26日│ 游雅婷 設於玉山│日晚上6時30│20,005元、│犯三人以上│││││晚上8時46分許,假冒│銀行之帳戶(帳│分許,在址設│10,005元│詐欺取財罪│││││「歡樂鹿」網路賣家,│號:0000000000│臺中市大里區││,處有期徒│││││撥打電話向陳依佩佯稱│082027號)│國光路2段25││刑壹年肆月│││││:因操作錯誤,將陳依││9號之國泰世││。│││││佩之前訂單設定為供貨││華商業銀行大│││││││商,要求取消分期匯款││里分行提領。│││││├───────┤手續云云,致陳依佩信├───────┼──────┼─────┤││││107年5月27日│以為真。嗣於同日晚上│將4,012元匯入│107年5月27│提領4,005│││││晚上6時36分許│8時59分許,本案詐欺│游雅婷上開玉山│日晚上6時49│元││││││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郵│銀行帳戶│分許在臺中市│││││││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依│○○里區○○路│││││││佩佯稱:要隔日晚上6││2段38號提領│││││││時至ATM操作云云,致││。│││││││陳依佩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7│賴鈺馥│107年5月2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入│107年5月27│提領52,000│甲○○共同│││(與被│晚上6時17分許│員,於107年5月28日│余宸嘉設於郵局│日晚上6時41│元│犯三人以上│││告調解││下午4時59分許,假冒│之帳戶(帳號:│分許,在址設││詐欺取財罪│││成立)││「歡樂鹿」網路賣家,│00000000000000│臺中市大里區││,處有期徒│││││撥打電話向賴鈺馥佯稱│號)│中興路2段21││刑壹年貳月│││├───────┤: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2號之大里郵││。││││107年5月27日│將先前訂單設為分期約│將21,345元匯入│局提領。││││││晚上6時21分許│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余宸嘉上開郵局││││││││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帳戶││││││├───────┤云云,致賴鈺馥信以為├───────┤││││││107年5月27日│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將1,689元匯入│││││││晚上6時23分許│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余宸嘉上開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帳戶││││││││賴鈺馥佯稱:要到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鈺馥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8│鄭靜如│107年5月2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6,985元(追│107年5月26│提領17,005│甲○○共同│││(與被│晚上10時51分許│員,於107年5月26日│加起訴書誤載為│日晚上10時59│元│犯三人以上│││告調解││晚上8時許,假冒富邦│1萬7000元)存│分許,在址設││詐欺取財罪│││成立)││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入游雅婷上開玉│臺中市北屯區││,處有期徒│││││鄭靜如佯稱:因拍賣購│山銀行帳戶│東山路1段││刑壹年。│││││物設定錯誤,要至ATM││315號之合作│││││││操作云云,致鄭靜如陷││金庫商業銀行│││││││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軍功分行提領│││││││將右列金額提領後存入││。│││││││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