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愛迪達 短袖上衣壹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樓」更正為「2樓」,另補充被告趙世英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趙世英固坦承有徒手拿取店內愛迪達女用長褲、短袖上衣各1件,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精神不好,且拿取的衣服褲子是給休息室旁的老先生云云(偵卷15、1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愛迪達女用長褲、短袖上衣各1件,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竊得1條長褲,拿回家後有將褲子的標籤撕起來,直到警方通知我後,我才將竊取之褲子拿到派出所交給警方等語,可知被告事後還將所拿取之長褲帶回家,並將標籤撕掉,又於警方通知後,將所拿取之長褲交給警方,上開客觀事實,顯與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不符。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有挑選物品之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控制能力正常,並無精神狀態有異之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有正常辨識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世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及所竊財物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暨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第二次犯行竊得之愛迪達短袖上衣1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竊得之愛迪達女用長褲1件,既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7號被告趙世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之「家樂福成功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賣場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手推車上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售貨員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世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精神不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英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亦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編號│日期│商品│價值(新臺幣)│├──┼───────┼─────────┼───────┤│1│109年3月19日│愛迪達女用長褲1件│2290元│││17時32分許│││├──┼───────┼─────────┼───────┤│2│109年3月21日│愛迪達短袖上衣1件│1290元│││19時1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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