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被告吳政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4、78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6、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40、19945、21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1、23093、23616、2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政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情形,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上開情形,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現今一致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首次對被害人 鄭靜 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時,基於「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即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7至8頁)。然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主刑以外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而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之期待性),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如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遽認不得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而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從而,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之情形,亦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始合於立法之旨趣。至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此部分與第一審所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其被訴特殊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檢察官乃於108年8月15日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僅引敘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但該判決並非本院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究有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