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坤 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大園夜市內飲用藥酒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猶於當晚7時許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3分鐘後到達大園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迨翌(2)日凌晨2時30分許,又接續騎駛前揭機車自上址友人住處離去而欲返家。迄是日凌晨
2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警並於該日凌晨0時55分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正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頗具醉意,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3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第查,上陳前犯之最末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1MG/L(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即本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可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29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殊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業為「塑膠工廠當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飲酒結束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駛機車上路後,係先駛抵路程約只3分鐘之上址友人住處,迨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方又騎駛機車自該友人住處離去而欲返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復無證據可斥其說並憑為相異之認定,因之,殊難逕指自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3分許(即抵達友人家後)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此期間內被告猶有酒駕之情事,檢察官謂此段期間被告亦續在酒駕中,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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