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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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志強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60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該判決正本於109年7月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算,因監獄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計至109年7月21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21日(星期二)午夜12時前向其當時所在之宜蘭監獄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然被告迄於110年1月29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應為上訴書狀之誤)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供參。則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