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政陽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願給付勞方108年9月份工資43,581元、10月份工資22,496元、預告工資15,333元、資遣費12,012元,以上合計93,422元,此款於108年11月2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108年9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3,581元、10月份工資22,496元、預告工資15,333元、資遣費12,012元,以上合計93,422元,此款於108年11月2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如主文所示調解方案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發放薪資明細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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